了解养老金基数有误引起纠纷,养老金如何处理
更新日期:2020-07-03 09:18  百度收录  点击:
    养老保险基数有误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刘某,北京某股份有限司机。

     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

     案由:缴纳养老保险纠纷。

     案情简介: 刘某是北京某股份有限的职工。

    北京某股份有限为刘某办理了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二〇〇〇年的养老保险手续。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六日,刘某以北京股份有限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劳裁字(XX)第XX号裁决,驳回了刘某的申诉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刘某认为,其一九七三年二月即到北京某股份有限工作。

    北京某股份有限从一九九二年十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到二〇〇〇年一直未足额缴纳,故要求北京某股份有限为其足额缴纳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二〇〇〇年的养老保险,并***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违约金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北京某股份有限认为,单位一直按规定为刘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不存在未足额办理的情况,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就单位已为刘某办理了一九九二年至二〇〇〇年的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北京某股份有限是否足额为刘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处理结果:仲裁裁决刘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北京某股份有限已为刘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而刘某认为,北京某股份有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有误,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刘某有关要求北京某股份有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以上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可见,刘某认为北京某股份有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有误,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另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案件开始增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众所周知,对于当事人起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其理由相当简单,即刘某的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二)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中,不仅有程序的内容,还有实体的内容。

    即刘某有关要求北京某股份有限的诉讼请求,属实体内容,法院应以其此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法律思考与建立: 对于刘某有关北京某股份有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有误,要求为其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驳回后,刘某的救济途径是在目前的体制下,我们应当思考一个问题。

    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作为用人单位只是履行申报义务。

    如社会保险中心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有误,劳动者是否可以起诉其不作为呢?在目前,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因为社会保险中心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

    因此在现阶段,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基数核定有误,劳动者的救济途径还是一个盲区,但随之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们相信这一问题会最终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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